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骆凌堪姆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9777396号“ROARING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
3、经销合同、出口报关单、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行业排名;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线下活动的现场照片;
5、申请人“骆驼”商标列表、知名度认定等相关文件;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原电池组;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备用电池组;光伏发电板;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电池箱;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汽车用蓄电池;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民法通则》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标识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