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汇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40551号“IFLYTE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683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3月15日至2024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空气冷却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空气冷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烫发用灯;2.照明用提灯;3.烹调用装置和设备;4.冷冻设备和机器;5.电吹风;6.加热装置;7.水供暖装置;8.自动浇水装置;9.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商标,至今仍在持续使用中。申请人主要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照明用提灯(台灯、夜灯);空气冷却装置(风扇)”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协议;2、电商平台销售界面;3、销售发票;4、产品定制委托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5、京东店铺评价截图;6、空气循环扇等销售发票;7、媒体报道;8、产品图片。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其商标被许可方签订的产品委托定制合同及其发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的真实有效使用证据。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证据的产品是“台灯”,与复审商标核定注册使用商品不匹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客观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在第11类“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空气冷却装置”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仅能证明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缺少销售记录或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5-7均非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8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