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汇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40551号“IFLYTE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683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3月15日至2024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空气冷却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空气冷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烫发用灯;2.照明用提灯;3.烹调用装置和设备;4.冷冻设备和机器;5.电吹风;6.加热装置;7.水供暖装置;8.自动浇水装置;9.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没有在“空气冷却装置”上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将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商标,至今仍在持续使用中。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空气冷却装置(风扇)”等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2、京东店铺评价截图;3、空气循环扇等销售发票;4、相关媒体报道、风扇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5、电商平台销售界面;6、销售发票;7、产品定制委托合同及发票;8、台灯等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在第11类“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吹风;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电暖器;空气冷却装置”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空气冷却装置”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京东店铺评价截图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空气循环扇相关商品上。同时结合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证据4相关媒体报道、风扇产品图片、证据7产品定制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空气循环扇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空气循环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与复审的“空气冷却装置”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空气冷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