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孟顺志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62724797号“叩骆驼 KOUL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驰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136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992448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57852513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51911096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176346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46216451号图形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第51909889号图形商标、第7663282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4425195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 、第41770430号图形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第54838954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54844251号图形商标、第499291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来源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殊的联系,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及影响申请人“骆驼”品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4、在先案例、维权证据;5、所获荣誉;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7、申请人产品生产现场及样品图片;8、参加展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14日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燃气炉;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小型取暖器;消毒设备;灯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八、二十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多功能电锅等商品上。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51911496号“杜禄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引证商标二十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七为慈溪市恒致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另引据有第5484425号“汇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引证商标二十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八为王辉文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另引据有第417663464号商标,经查,该商标号不存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具有何种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主张权利我局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叩骆驼”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或指代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然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