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42147号“星臻选 STARBECOMECHO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臻选 STARBECOMECHOOSE 74142147

阅读:94708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彬彬服饰厂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4142147号“星臻选 STARBECOMECHO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彬彬服饰厂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74142147号“星臻选 STARBECOMECHO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17758号“星巴克臻选”商标、第10682151号“STARBUCKS RESERVE”商标、第1988270号“STARBUCKS”商标、第11619061号“STARBUCK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星巴克臻选”、“STARBUCKS RESERVE”等商标的摹仿与翻译,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带来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及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等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须坚决遏制,从而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资料;2、“星巴克臻选”相关介绍及产品销售页面资料;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门店统计;5、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7日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星臻选”及英文“STARBECOMECHOOSE”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星巴克臻选”、引证商标二“STARBUCKS RESERVE”、引证商标三、四“STARBUCKS”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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