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唯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万兰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3日对第68735012号“LAS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已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且各个商标之间毫无关系,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其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品牌规范指导手册;2、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3、宣传册;4、评价截图;5、网络平台宣传图片;6、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发票;7、出口货物报关单;8、作品登记证书;9、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10、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引擎用空气滤清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宣传册等证据显示其将“LASFIT”标识使用在汽车灯等商品上,不能证明其已将“LASFIT”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引擎用空气滤清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LASFI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示登记日期为2024年2月7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提交的品牌规范指导手册、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宣传册、评价截图、网络平台宣传图片、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部分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标识,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LASFIT”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