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03829号“王琦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琦方 74803829

阅读:153612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上医琦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治医药(云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4日对第74803829号“王琦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

  申请人:北京上医琦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治医药(云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4日对第74803829号“王琦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75850号“清宁琦方”商标、 第45718902号“嫦宁琦方”商标、第45725720号“卫宁琦方”商标、第64931507号“琦方膏”商标、 第70041063号“琦方膏”商标、第68820930号“琦敏方”商标、第69000492号“琦清方”商标、 第68998075号“琦舒方”商标、第69003313号“琦化方”商标、第68992518号“琦和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上医琦方”、“琦方”等系列商标和“王琦膏方”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上医琦方”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高度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同时基于“王琦”教授在我国中医药领域知名度,其姓名“王琦”已产生巨大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王琦”教授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产生巨大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抢占社会公共资源,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而进行恶意抢注,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具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王琦”教授介绍;2、“王琦”教授出具的声明书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3、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对应确认单;4、宣传图册、宣传海报;5、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6、“王琦膏方”产品销售统计数据表;7、经销商合同;8、新华网报道;9、在先裁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琦方”属于固有词汇,极其常见,显著性不高,已有众多包含“琦方”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上医琦方”未构成近似,“王琦”二字并未产生巨大的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以“琦方”为核心的引证商标具有差异,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在市场上形成了稳定的地位从而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余主要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7日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茶叶粉;糕点;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加工过的谷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王琦方”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王琦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琦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调味品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王琦”教授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王琦方”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相关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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