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81403号“真工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工皇冠 71481403

阅读:53040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庆瑞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71481403号“真工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皇冠”系列商标,形成了完善的“皇冠”系列商标权利体系。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和发展,“皇冠”系列商…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庆瑞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71481403号“真工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皇冠”系列商标,形成了完善的“皇冠”系列商标权利体系。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和发展,“皇冠”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以及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5784241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进行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8日在第11类电暖器;燃气炉;电炉灶;家用电烤箱;家用电饭锅;家用电水壶;家用电冰箱;沐浴用热水器;家用电净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淋浴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真工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字“皇冠”,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电暖器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电暖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真工皇冠”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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