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厦门交心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1660620号“C•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7134777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07551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其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进行相关维权行动。二、被申请人大量多次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意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企图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B.Duck”品牌介绍;实体门店经营数量相关报道、线下店铺开设情况公证书;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年报及招股说明书;媒体报道资料及相关内容公证书;相关联名资料;天猫服饰2021天猫服饰IP白皮书;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企查查关于被申请人、福建美德美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商标转让公告、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子乐器;口琴;吉他;小提琴;音乐合成器;音乐盒;乐器盒;乐器架;乐谱架;乐器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子乐器等商品上。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并进行相关维权行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C•DUCK”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B.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乐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电子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