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01653号“D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ZE 72701653

阅读:66681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广州宾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飞翔(北京)国际信用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72701653号“D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DAZZLE”…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广州宾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飞翔(北京)国际信用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72701653号“D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DAZZL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第28079225号“DAZZLE”商标、第62075886号“DAZZ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11个类别上申请了44件商标,明显具有囤积的恶意,并且还存在抄袭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DAZZLE”有道词典搜索含义;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申请人介绍、相关认证证书;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招股说明书中推广情况介绍、店铺分布统计、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和市场份额、行业中的竞争地位及市场占有率;店铺照片;“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的网络检索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抄袭摹仿的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有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性,系以使用为目的,不属于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主打品牌线上使用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裁决文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申请注册,于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童鞋;手套(服装);帽子;儿童帽;围巾;腰带;浴帽;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由具有一定设计的拉丁字母“DZ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AZZLE”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72701653号“D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ZE 727016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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