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33881号“HMSENDEAV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MSENDEAVOR及图 43533881

阅读:58848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醒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22732号《关于第43533881号“HMSENDEAV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醒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22732号《关于第43533881号“HMSENDEAV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45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引证商标为第12112959号图形商标、第4077648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第656580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18150314号图形商标、第19256591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第28097019号图形商标、第3064386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第19256229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第19110958号图形商标、第338429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本案中,诉争商标由“HMSENDEAVOR”文字及帆船图形构成,其中帆船图形所占比例较大,且占据了诉争商标的显著位置,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HMSENDEAVOR”文字所占的比例较小,且位于诉争商标的边缘位置,在诉争商标整体中的显著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帆船图形,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帆船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服务,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尚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包含的帆船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帆船美术作品中虽然均包括上述共性的表达内容,但二者在各部分的排布、线条和构造,以及船帆的数量和角度、形状等具体表达上尚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申请人关于诉争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为海澜集团的下属核心企业,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海澜之家 HAL”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009年,“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海澜之家”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图形作品构成近似,未经申请人许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4、“海澜之家”品牌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6、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宣传海报;7、广告合同、发票、宣传照片;8、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商业使用需要独创而成,经推广使用,已在相关消费群体及业内拥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实质差异,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策划协议及品牌手册;2、礼盒订货协议;3、品牌宣传推广证据;4、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并未提交实际投放市场使用相关证据,不能证明“HMSENDEAVOR及图”品牌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能够与申请人品牌相区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MSENDEAVOR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HMSENDEAVOR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3533881号“HMSENDEAV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MSENDEAVOR及图 435338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8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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