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28291号“D11生活广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11生活广场 72828291

阅读:123205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晟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72828291号“D11生活广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25136号“K11”…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晟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2日对第72828291号“D11生活广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25136号“K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2191号“K 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9277号“K11 购物艺术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K11”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影响力淡化,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企业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新世界集团”打印件、2019新世界集团年报摘录;2、维基百科上有关K11购物艺术馆/中心简介;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品牌宣传资料;4、百度搜索“上海K11”结果打印件;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有关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等资料;7、被申请人企查查档案;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在第36类服务上已有多件为“数字11+字母”商标成功注册。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抖音截图、大众点评截图、部分网络报道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个人房产和不动产的金融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信托服务”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字母“D”、数字“11”及文字“生活广场”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至争议商标“D11生活广场”与引证商标一、二“K11”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禁止的情形。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K11”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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