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麟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18358号“麟浩 LINHAO Shanghai Linhao Industrial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549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答辩书、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2月05日至2024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2.商品电子标签;3.自动广告机;4.电子监控装置”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或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自动广告机;电子监控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疫情影响,申请人暂停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当减损及保护自身的方法,申请人正积极恢复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判,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系恶意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7日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自动广告机;电子监控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电池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自动广告机;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或者是否具有在指定期间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冠疫情、政府防控措施等对其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上使用产生何种政策性限制,申请人关于其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自动广告机;电子监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