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35206号“星扑克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扑克臻选 36535206

阅读:110748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理性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蓝艺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31612号《关于第36535206号“星扑克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

  申请人:理性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蓝艺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31612号《关于第36535206号“星扑克臻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86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被诉裁定作出之时,第16200040号“扑克之星”商标、第16200034号“扑克之星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被诉裁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因此,被告应当基于情势变更原则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负责运营管理申请人集团旗下一系列在线娱乐游戏品牌,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在全球范围内有大量玩家,是世界最大的网上扑克娱乐品牌。申请人亦在全球范围内对“扑克之星”、“POKERSTARS”进行了广泛的商标注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扑克之星”、“POKERSTARS”商标已经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建立起紧密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2172291号“POKERSTARS”商标、第20673841号“POKER STARS及图”商标、第36281491号“POKER STARS及图”商标、第19391900号“扑克之星”商标、第10614254号“扑克之星 POKERSTARS”商标、第12172289号“POKERSTARS”商标、第19391902号“PokerStars”商标、第20673840A号“POKER STA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注册的“扑克之星”、“POKERSTARS”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三于游戏用筹码;玩具;游戏器具;骰子;扑克牌及第28类其他相关商品上,以及引证商标六至九于文娱活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及第41类其他相关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并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娱乐体育行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均抄袭其他国家/地区的知名文娱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带有欺骗性,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集团公司官方网站、股价信息打印件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POKERSTARS扑克之星”品牌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网页打印件;3、媒体报道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利的观点不成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是作为被申请人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产品使用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类似/具有密切联系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微博账号和淘宝店铺多处使用“POKERSTARS”/“STAR POKER”的商标/标识,该标识与申请人“PokerStars”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具有企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用筹码;扑克牌;游戏器具;棋盘游戏器具;纸牌;麻将牌;宾果游戏牌;棋;骰子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我局注销。

  3、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球拍用吸汗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八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经营彩票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七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我局注销,引证商标一、二、七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用筹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六、八、九核定商品及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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