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奥迪思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09891号《关于第47699617号“奥迪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3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9625949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国际注册第737443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奥迪”是原异议人注册的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作为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第47699617号“奥迪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奥迪”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与原异议人“AUDI”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二、申请人在未经许可和授权下申请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不能形成区别于“奥迪”的新含义,申请人的申请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四、原异议人商标为原异议人注册和使用多年的商标,且是原异议人商号的一部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原异议人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原异议人有理由质疑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来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迪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625949号“奥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税务申报服务;商业审计;会计;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奥迪”,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699617号“奥迪思”商标在“税务申报服务;商业审计;会计;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另案“奥迪思”商标已准予注册。“奥迪思”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准予注册。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特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词形式、呼叫、整体外观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对“奥迪思”三个字在中国境内、中文汉字语言环境下对于其具有完整的组合含义给予认定。四、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汉字解释、举证商标异议准予注册的决定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奥迪”是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商标,并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和原异议人产生唯一紧密的联系,同时“奥迪”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具有独创性和较强的显著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奥迪”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与原异议人“AUDI”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举证的商标信息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原异议人合法在先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核定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仍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转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企业行政;办公室工作;转帐服务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核定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仍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