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受让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2458号《关于第31328978号“CROCODILE•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7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6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腰带复审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第5358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被无效宣告及撤销注册并已公告,故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除腰带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依法对“Crocodile”、“CARTELO及鳄鱼图形”、“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第31328978号“CROCODILE•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二、原异议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18250号“卡帝乐鳄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四、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且在服装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五、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仅淡化原异议人鳄鱼商标的驰名度,同时扰乱了正常稳定的市场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卡帝乐鳄鱼销售额、广告费用表、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资料;4、陈贤进先生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陈贤进先生与原异议人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原异议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5、原异议人授权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卡帝乐鳄鱼品牌授权书;6、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及产品照片、销售收入情况、公司年报;7、“CARTELO及图”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CROCODOLE SINCE 1952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外套;裤子;内衣;成品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了原异议人“鳄鱼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F-052074)及带有“鳄鱼图形”图样的商品宣传及销售使用证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表明:原异议人对“鳄鱼图形”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并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有接触该“鳄鱼图形”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CROCODOLE SINCE 1952及图”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在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难为巧合,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图形整体、鳄鱼图形部分均为申请人独创,在图形设计风格、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各个方面,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鳄鱼图形相比,是两种不同的美术作品,不存在美术作品著作权意义上的抄袭、复制或者剽窃。申请人“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鳄鱼图形”商标在第25类早已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注册基础。申请人“鳄鱼恤 CROCODILE及鳄鱼图形”等商标具有百年历史,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和他人商标的区别性,不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或剽窃。申请人公司集团是真正的著作权拥有人,原异议人所宣称的鳄鱼图形美术作品,已经超过了著作权保护的法定期限,同时也存在主体资格问题。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侵犯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有关被异议商标鳄鱼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基础商标注册资料;3、报刊介绍资料;4、各项嘉奖的奖状资料;5、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等资料;6、专卖店清单及照片资料;7、广告资料;8、店铺汇总表、店铺照片、宣传图册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原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被异议商标恶意突破原有商标,更增加双方鳄鱼商标的近似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第2017829号“東方鱷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52564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不同案件不同商标由于各自形成时间、元素组成、案件情况等均不同,申请人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得以注册的当然依据。三、原异议人鳄鱼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且在服装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卡帝乐鳄鱼销售额、广告费用表、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资料;4、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5、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委托书;6、原异议人授权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卡帝乐鳄鱼品牌授权书;7、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及产品照片、销售收入情况、公司年报;8、“CARTELO及图”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等。
针对原异议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案不予注册复审,主要是围绕不予注册决定中述及的复审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问题,原异议人在其不予注册复审答辩中涉及的其他答辩理由均已超出了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评审范围。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并非针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一、三、四因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已被撤销,目前均为无效商标,已不是被异议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被异议商标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标注册基础,在第25类商品上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为合理合法的延续性申请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腰带、婚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795号重审第0000005450号重审第000000545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核准注册,前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四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6日,引证商标四经核准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四经核准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分别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裁定及决定均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游泳衣、鞋垫等商品上。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五经核准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原异议人提交的原异议人授权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卡帝乐鳄鱼品牌授权书显示:原异议人为“CARTELO及图”、“Crocodile及图”、鳄鱼图形、“卡帝乐”等商标合法持有者,授权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品牌在中国境内唯一总代理商,全权负责在中国境内的运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生产、维权、宣传及商业使用等。
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代理委托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CARTEL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CARTELO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CARTELO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CROCODILE•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系列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故原异议人在其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涉及的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以外的其他意见未超出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评审范围,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