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50817号“阿水妈妈A SHUI MA 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水妈妈A SHUI MA MA 54350817

阅读:132126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广香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4350817号“阿水妈妈A SHUI MA 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与东南亚调味品品牌相同或近似,…

  申请人:宜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广香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4350817号“阿水妈妈A SHUI MA 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与东南亚调味品品牌相同或近似,具有一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40996号“水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1409号“SUI MA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29495号“水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12137号“水妈妈SUI MA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水妈妈”系列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水妈妈”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线上线下的实际销售推广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明文件、采购合同及发票;

  3、参展资料、户外广告照片、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

  4、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酱油;醋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7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43830492号“科文广祥泰”商标、第55664089号“双枪客WAUGHKE”商标、第49411466号“正神童ZHENGPRODIGYSYRUP”商标、第52677613号“皮皮丘比PIPIQIUBI”商标、第43818157号“科文安歌”商标、第50850192号“皇冠甘达CROWNGANDA”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阿水妈妈”及拼音“A SHUI MA MA”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SUI MA MA”、引证商标三汉字“水妈妈”、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水妈妈SUI MA MA”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醋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水妈妈”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相近,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科文广祥泰”、“双枪客WAUGHKE”、“正神童ZHENGPRODIGYSYRUP”、“皮皮丘比PIPIQIUBI”、“科文安歌”等与国外知名调味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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