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美国阿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英帝欧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支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号天津智汇谷人工智能产业基地楼室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4681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人头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74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54609号“LAORENTOU老人头SINCE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74845号“老人头LAORE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141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2、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
3、申请人官网截图、官方微信平台截图;
4、宣传手册、纸箱照片;
5、财务审计报告、专卖店列表及实体店照片、线下销售合同、电子商务合作协议、部分线上网店信息;
6、专利清单及证书、其他荣誉证书、获奖情况、产品检测报告;
7、媒体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英帝欧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27日。2024年4月19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国阿迪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2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婚纱;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包含变更前名义和变更后名义)在第3类、第6类、第9类、第11-12类、第14类、第18-21类、第24-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2-35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近14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0870301号“保罗克劳顿PAULCROWTON”商标、第54482781号“路易史蒂芬LOUISSHIDIFEN”商标、第57388577号“MK及图”商标、第51615861号“英伦飞跃YINLUNFEIYUE”商标、第54527384号“康耐克莱顿”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0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保罗克劳顿PAULCROWTON”、“路易史蒂芬LOUISSHIDIFEN”、“MK及图”、“英伦飞跃YINLUNFEIYUE”、“康耐克莱顿”等与他人知名运动品牌、服饰品牌、箱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