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三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衡水华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62307号“三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99987号“吾 吾堂吾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吾”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吾”高度近似,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许可(法律服务);律师服务;提供法律事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