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药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71142号“天药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5534号“天药 TIANYAO及图”商标、第16656464号“天药 TIANYAO及图”商标、第119347号“天药 TIAN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天药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天药”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枸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