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泊乐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志强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71012130号“TriPol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3099号“TriP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riPollar”标识为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TriPollar”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百余件商标,多为对他人在先商品/品牌的复制与抄袭,且已被相应权利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前案已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商标申请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2、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裁定;3、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4、申请人的中文官网截图;5、“初普”百度百科;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经销协议;8、申请人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旗舰店销售界面复印件、电商平台成交额记录;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10、产品获奖情况;11、申请人经销商审理报告;12、广告合同、发票信息表;13、引证商标信息;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去离子水;乳化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B IGELOW ESTABLISHED1838”、“修芙俪”、“研生至丽”、“膜言面语 1868”、“WrinkleMD”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或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TriPollar”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共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B IGELOW ESTABLISHED1838”、“修芙俪”、“研生至丽”、“膜言面语 1868”、“WrinkleMD”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张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缺乏其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