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罗斯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5953号“威廉姆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580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02月26日至2024年02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
2、房屋装修协议及收据;
3、服装包装袋定制合同;
4、购销合同及出仓单;
5、广告位合同及收据;
6、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收据;
7、产品图片或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18年12月7日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壁炉(家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9月27日,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是房屋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收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是服装包装袋定制的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品;证据4并无发票加以佐证,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购销合同已真实履行;证据5、6中的收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等更为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其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证据7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的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