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科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余山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3888180号“临渔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313761号“临榆” 商标、第52115348号“临榆炸鸡腿”商标、第53056517号“临榆烧鸡”商标、第59432016号“临榆炸八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临榆” 商标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临榆” 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料;商标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