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龙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20455604号“YIDAEU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80518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曾于2011年11月被认定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和第804474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UGG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指定注册在申请人商标驰名的第25类商品上,极易引发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开设网店销售雪地靴等鞋履产品,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件商标,其中6件完整包含“UGG”,其余3件均抄袭摹仿了其他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UGG品牌的部门总监等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译文;
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商标注册情况;
4、生产订单和销售证明;
5、进口到中国的海报报关单、发票和货物包装单;
6、商标授权使用书;
7、线下零售店开业媒体报道及部分零售店照片;
8、产品生产及销售证明、申请人子公司在中国各地百货公司及购物广场的营销合同;
9、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报道、期刊检索报告;
10、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文件;
11、在先裁定、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关联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关联1688网店;
1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抄袭他人品牌简介;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曾于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5、28类上共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 “MANBAHENIKE”、“RHEUGG”、“WFAUGG”、“本万斯日BIWASRRI”、“UGG”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保护记录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据申请人证据1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此后还曾多次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获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YIDAEUG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UGG”,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鞋等商品相同或存在较强关联性。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HEUGG”、“WFAUGG”、“UGG”、 “MANBAHENIKE”、 “本万斯日BIWASRRI”等多件与申请人 “UGG”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综上,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另,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情况再行确认,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