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龙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11285737号“YIDALU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80518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曾于2011年11月被认定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和第804474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UGG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指定注册在申请人商标驰名的第25类商品上,极易引发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现权利人开设网店销售雪地靴等鞋履产品,其作为申请人同业者,在受让争议商标时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其受让行为难为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登奇(国际)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目前名下在10余个类别上有400余件商标,其中大量系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其恶意注册行为也已被贵局多次认定。此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商标转让网络平台兜售其已注册商标,且截至目前已经将近200件商标转让给分散的第三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产物,虽现已转让给被申请人,但也不能改变其注册缺乏合法性的本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者,受让争议商标的动机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件商标,其中6件完整包含“UGG”,其余3件均抄袭摹仿了其他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抄袭和复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UGG品牌的部门总监等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译文;
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商标注册情况;
4、生产订单和销售证明;
5、进口到中国的海报报关单、发票和货物包装单;
6、商标授权使用书;
7、线下零售店开业媒体报道及部分零售店照片;
8、产品生产及销售证明、申请人子公司在中国各地百货公司及购物广场的营销合同;
9、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报道、期刊检索报告;
10、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文件;
11、在先裁定、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关联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关联1688网店;
1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抄袭他人品牌简介及相关裁定;
1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兜售商标的页面、名下商标转让公告;
1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抄袭他人品牌简介;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登奇(国际)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3年1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丁龙飞”,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曾于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44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如第25类商品上的“S SKAICHIEAS”商标、“CAERVIN KERAEN”商标、“优衣庄 YOOEZAA”商标、“鄂尔风尚 EERFONSAL”商标、“马克捷豹 MAKEJABOO”商标、 “丹奴蜘蛛 DANNOZZHU”商标、“非凡宾利 FEVANBNLY”商标、“舒凯奇 SUKALCERI”商标、“尼克迈NIKEMAI”商标、“阿里啦啦”商标、“袋鼠队长DIASHUDUIZHANG”商标、“杰万斯JIEWANSI”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保护记录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据申请人证据1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此后还曾多次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获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YIDALUG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UGG”,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鞋等商品相同或存在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 SKAICHIEAS”商标、“CAERVIN KERAEN”商标、“优衣庄 YOOEZAA”商标、“鄂尔风尚 EERFONSAL”商标、“马克捷豹 MAKEJABOO”商标、 “丹奴蜘蛛 DANNOZZHU”商标、“非凡宾利 FEVANBNLY”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故本案不受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综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另,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情况再行确认,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44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 SKAICHIEAS”商标、“CAERVIN KERAEN”商标、“优衣庄 YOOEZAA”商标、“鄂尔风尚 EERFONSAL”商标、“马克捷豹 MAKEJABOO”商标、 “丹奴蜘蛛 DANNOZZHU”商标、“非凡宾利 FEVANBNLY”商标、“舒凯奇 SUKALCERI”商标、“尼克迈NIKEMAI”商标、“阿里啦啦”商标、“袋鼠队长DIASHUDUIZHANG”商标、“杰万斯JIEWANSI”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网站上售卖及转让他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