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县豫鑫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佳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11877059号“送喜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喜之郎”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啫喱”、“果冻”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销售“送喜郎果冻、棒棒冰”商品的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申请人意图借助“喜之郎”品牌商誉销售仿冒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以盈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存在侵犯案外人商标权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喜之郎”商标知名度情况、申请人2008-2012年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申请人维权资料、被申请人产品链接、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侵权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已超出五年期限,申请人不能提起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送喜”商标,后因商标升级申请注册“送喜郎”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应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冻(糖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5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啫喱;果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2000)68号文件中,认为申请人“喜之郎”商标在“果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经查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啫喱”与“果冻”属于同一商品,并认为在1996年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依据该判决对第1140358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果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5、我局经查询,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360555号“送喜郎及图”商标,该商标因与申请人“喜之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05月0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对应2013《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喜之郎”商标在1996年以前已经在“果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008-2012年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喜之郎”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奶片(糖果)”等商品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啫喱;果冻”等商品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送喜郎”与申请人“喜之郎”商标呼叫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送喜郎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喜之郎及图”商标在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其“果冻”产品包装与申请人“果冻”产品包装相似,已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此予以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