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琦
委托代理人:芜湖爱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10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70158号图形商标、第16686366号“A 士 a shi”商标、第80159527号“士”商标、第134280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3月13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现正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士”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袜;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是否在宽展期内进行商标续展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