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风富士汤姆森调温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丘迪
申请人因第692659号“AT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8996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调温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调温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实验用恒温器”为相同产品,“散热箱盖”与“非实验用恒温器”为类似关联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2、复审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
4、客户向申请人发送的产品订单、申请人给该客户开具的发票、该发票在申请人ERP系统内的截图;
5、型号为“4W315-33C”的产品设计图纸、产品照片;
6、出口货物报关单;
7、申请人销售收入记账凭证;
8、银行回单记账凭证;
9、申请人系统收款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风-汤姆森有限公司(中美合资)于199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199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非实验用恒温器;散热箱盖”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4月25日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经2次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非实验用恒温器;散热箱盖”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5的产品设计图纸、产品照片显示有复审商标“ATC”,产品照片显示的支架打印零件号为RE527611,与产品设计图纸中SIC零件号为4W315-33C可形成对应,证据4客户的产品订单、发票显示有4W315-33C型号,证据6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7的记账凭证等显示的客户名称、订单金额与发票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调温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实验用恒温器;散热箱盖”复审商品与上述“调温器”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