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26888号“汤巨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汤巨人 68226888

阅读:62117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伊乐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68226888号“汤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97771号“汤达人”商标、第16447991号“老汤达人”商标、第16447994号“…

  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伊乐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68226888号“汤巨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97771号“汤达人”商标、第16447991号“老汤达人”商标、第16447994号“好汤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等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及荣誉证据;2、“汤达人”方便面产品介绍及百度百科资料;3、广告投放合同、广告图片、广告监测报告;4、赞助合同、“汤达人”赞助活动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微博宣传截图;6、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证明函;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8、淘宝、京东上“汤达人”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评价截图;9、申请人年报;10、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1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酵母;菜汤面(以面条为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调味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酵母;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菜汤面(以面条为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调味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汤巨人”与引证商标一“汤达人”、引证商标二“老汤达人”、引证商标三“好汤达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菜汤面(以面条为主)”等商品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已有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茶;酵母;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茶;酵母;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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