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银谷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林左旗契丹牧耕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晓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8696019号“契丹牧耕 耕 MUG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契丹族发源于东北地区,以畜牧业为主。争议商标含有文字“契丹”,用作商标有伤民族尊严或感情,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平等,易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文字“契丹牧耕”,整体含义为“契丹族的牧耕产品”,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科简介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所含“契丹”并非某一民族名称,且其本身有固定含义,其使用不会损害民族情感及尊严,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报道、销售资料、产品照片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于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于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易有伤民族尊严或感情,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平等,从而易产生不良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