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01277号“津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津爷及图 70401277

阅读:155862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大强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宝健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70401277号“津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386238号“津爷”商标、第689…

  申请人:天津市大强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宝健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70401277号“津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386238号“津爷”商标、第68910303号“津爺”商标、第68940071号“津爺酒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津爷”标识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美术作品主体文字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经营者,申请注册多件“津爷”商标,且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票据、产品图片及销售场所照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资质证明、线上线下经营资料、宣传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在先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津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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