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快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76100418号“快购联华 KUAIGOU 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第36822469号“世纪联华 CenturyMar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被申请人曾经受让第37362007号“快购联华”商标,该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大量商标并公开出售,该商标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信息、商标最早使用记录、企业年报、行业排名及荣誉资料、大众点评网截图、广告宣传资料、第37362007号商标信息及转让信息、闵静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申请人维权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在先权利的合理延续,其申请注册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注册阶段并未因与引证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第3736200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及营业执照、荣誉资料、门店照片、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发票及票据、广告宣传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的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华”,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