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鹤禧觉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76150715号“茶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3812789号“霸王茶姬”商标、第36943449号“霸王茶姬 BAWANGCHAJ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茶姬”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经营者,在多个互不关联的类别上,短期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茶鸡”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囤积、抢注商标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包含的“茶”、“鸡”违背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受保护记录、品牌手册、媒体报道、知识产权证书及荣誉资料、门店照片、品牌物料及策划服务合同、品牌授权书、广告宣传资料、公益活动参与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吉祥茶鸡”是受故宫邀请创作的具有传统文化历史感的形象。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品牌介绍、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知识产权证书、合作协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视频游戏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茶鸡”与引证商标一、二“霸王茶姬”、“霸王茶姬 BAWANGCHAJI”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茶姬”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机器等商品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而抢注等的其他主张缺乏明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