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048931号“一间茶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间茶舍 80048931

阅读:118679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一间茶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睢宁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8931号“一间茶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47156号、第5099514号、第28843002号、第74888830号、第266…

  申请人:徐州一间茶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睢宁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8931号“一间茶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47156号、第5099514号、第28843002号、第74888830号、第26697699号、第18076818号、第362314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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