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墨德健康管理咨询(邢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71527643号“诗雅康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82702号“康缘及图”商标、第62676161A号“康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质、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产品照片及说明书、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社会贡献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软胶囊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诗雅康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康缘”,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