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东洋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1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8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已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分开来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持有人公司已注销,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二者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