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克诺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斯沃琪集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 号北京环球贸易中心 座 层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919367号第14、35、37类“时光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经核准,原申请人将商标转让予泰克诺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类第18963488号、第47393724号商标、第35类第20588435号、第18963370号、第36989421号、第58888953号、第72781033号、第74765583号、第37类第4026254号、第201876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5、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时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等复审商品、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第37类珠宝首饰的修理和保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收纳盒;首饰盒”商品上、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收纳盒;首饰盒”商品上、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