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河马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65475号“大河马DAHE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98078号、第13967350号、第65550452号、第41008071号、第27172403号、第10068875号、第56223147号、第35585783号、第40647897号、第69840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薯粉;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线(米粉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薯粉;粉丝(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