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旭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22440号“旭普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46318号、第60169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纤维光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光缆;电缆连接套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