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27387号“艾美尚鲁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美尚鲁兰 65927387

阅读:115339 2025-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士通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65927387号“艾美尚鲁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经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临…

  申请人:李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士通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65927387号“艾美尚鲁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经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临沂市兰山区鑫盛毛巾厂。为了便于消费者辨别服务和商品来源,促进业务发展,申请人受让取得第26980673号“艾美尚”商标、第62658992号“艾美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完全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除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若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产品照片;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情形,使用至今没有发生引起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情形。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少,且属于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线上交易店铺;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纺织品制墙上挂毯”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新的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项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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