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5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01215号、第18515329号、第17699598号、第18027220号、第18514190号、第29447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六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亦可被识别为“37℃”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保险咨询;保险承保;保险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保险承保;保险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