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东宇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67762984号“贾湖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001130号“贾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及企业字号相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和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产品及宣传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主观模仿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个人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其延伸保护能力有限。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最终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盒、包装瓶以及小程序等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谷类制品;茶;调味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完全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酒相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及荣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尚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