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期刊专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99819号“AJ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1024号“A及图”商标、第29104288号“AJE及图”商标、第33580999号“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引证商标二、三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3、191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