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NTN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临清市世承轴承有限公司
异议人NTN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临清市世承轴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99369号“NTNT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TNT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用耐磨轴承;引擎轴承;机器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413号“NT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零配件;自行车和摩托车的零配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09927号、第741043号“NT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传动轴轴承;轴联器和万能联轴节;机动传送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组合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99369号“NTNT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