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文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554791号“DINEX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63852980号、第63858437号、第68560775号、第777152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咱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DINEX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申请暂缓等理由,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