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50428号“维妮娜尔思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妮娜尔思珂 60750428

阅读:119489 2025-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秋林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0750428号“维妮娜尔思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8071号“娜尔思NAERSI及图”商标、第4171389号“娜尔思NAERS…

  申请人:深圳市娜尔思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秋林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0750428号“维妮娜尔思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8071号“娜尔思NAERSI及图”商标、第4171389号“娜尔思NAERSI及图”商标、第4255726号“娜尔思”商标、第6788551号“娜尔思NAERSI”商标、第19627167号“娜尔思NAER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为摹仿同行业服装商标及品牌。五、如果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及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娜尔思NAERSI”商标设计思路;

  3、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

  4、行业协会证明;

  5、著名商标证书、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荣誉;

  6、销售合同及发票、经营网点及专卖店照片;

  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8、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抢注商标真正权利人介绍;

  10、被申请人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不予注册裁定及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第1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1件商标,全部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除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风尚太平鸟 PEACEFSBIRD”、“哥文晴轩花园”、“咔咭麦檬”、“季摩萨克”等商标,与他人服装品牌“太平鸟”、“哥文花园”、“麦檬”、“摩萨克”相近似,其中第60604592号“哥文晴轩花园”商标、第66566822号“季摩萨克”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及异议申请,并予以无效宣告及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娜尔思”,整体未形成可区分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服装品牌“太平鸟”、“哥文花园”、“麦檬”、“摩萨克”相近似的商标,并且部分商标已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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