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22162号“哈酒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酒熊 55922162

阅读:111307 2025-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55922162号“哈酒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链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55922162号“哈酒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外,还存在对他人在先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同行业或关联密切行业的抄袭摹仿,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将产生不良示范效应,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称变更、地方志、相关荣誉材料;

  2、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

  3、“哈尔滨”啤酒荣誉材料、全国啤酒行业排名;

  4、相关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赞助材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等宣传材料;

  5、“哈尔滨”啤酒产品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海运提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等销售材料;

  6、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7、“哈尔滨”系列产品荣誉材料;

  8、相关决定、裁定书;

  9、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在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申请日(2004年7月22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评字[2015]第000004685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第6315459号“哈尔冰”商标申请日(2007年10月10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0件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啤熊”、“哈啤熊猫”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平行港”、“平行名车”等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挖矿网”、“聚比特”等商标,以及“比特黄金”、“麦德劳”、“麦乐堡”等商标,与天津港平行进口汽车、比特币、“挖矿”等贸易、金融相关词汇、“麦当劳”等相关词汇及他人品牌相近似。其中,被申请人的第52021624号“麦乐熊”商标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先多份生效的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哈啤”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且还申请注册了与相关贸易、金融领域相关词汇相近似的“平行港”、“平行名车”、“挖矿网”、“聚比特”、“比特黄金”等商标,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麦德劳”、“麦乐堡”等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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