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岱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55985号“Com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89942号、第118865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声音传送装置;眼镜;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线连接物;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温控器;变频器;配电箱;电动执行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温控器;变频器;配电箱;电动执行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