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超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5286号“超弦智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15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集成电路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电子显示面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超弦智控”为常用商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且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