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66156号“Fnuko P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nuko POP!及图 37566156

阅读:124414 2025-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37566156号“Fnuko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37566156号“Fnuko P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8774025号“POP MART”商标、第11540790号“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第32402340号“POP MART MAKE IT 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介绍;3、品牌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材料;4、授权合同、产品图片;5、门店照片;6、相关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绝非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品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POP、FUNKO在有道词典中的释义;2、被申请人官网及其中文翻译;3、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4、被申请人在美国商标注册信息;5、作品登记信息;6、网络检索报告;7、新闻报道;8、销售平台搜索结果;9、所获荣誉;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文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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